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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訴湖南嘉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承運人因目的港無人提貨向托運人請求賠償?shù)脑V訟時效期間為1年,自承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無人提貨之日起計算,托運人同意退運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訴湖南嘉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青島海事法院(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6號(2011年9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嘉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被告托運的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應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8934美元及相應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第一次庭審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承擔:(1)涉案運輸來回運費15023.66美元;(2)因目的港無人提貨及退運而使原告遭受的損失48129美元;兩項合計63152.66美元;(3)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4)本案訴訟費。對增加訴訟請求部分,原告第二次庭審時當庭表示不補交訴訟費;青島海事法院裁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部分按其撤回起訴處理。
  被告答辯稱:(1)原告不享有訴權。被告作為托運人將涉案貨物交與原告進行海上運輸,原告向被告簽發(fā)了全套正本提單。該提單為記名提單,記載有明確、具體的收貨人。依據《海商法》第86條的規(guī)定,原告應當向收貨人主張權利,對被告不享有訴權;(2)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本案貨物于2007年8月25日到達目的港即發(fā)生無人提貨事實,原告即已明知其權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0年8月才提起本案訴訟,其起訴明顯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鄷r效期間的批復》中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3)原告怠于行使承運人權利而產生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依據《海商法》第87和88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可以留置貨物并申請拍賣。而本案中發(fā)生目的港無人提貨事實后,承運人對貨物及集裝箱置之不理,放任損失逐步擴大,該損失應自行承擔;(4)本案退運保函已經失效,原告依據退運保函主張其權利毫無道理。退運保函在原告退回款項時起已沒有任何效力。且原告退回款項表明原告已放棄了就目的港損失和費用向被告追償?shù)臋嗬唬?)原告將貨物退運至香港的行為與被告無關,由此產生的損失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7年6月12日,被告作為托運人通過青島京龍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龍公司)委托原告承運一批化學品。2007年6月25日,原告作為承運人向被告簽發(fā)了提單號為COSUC0102251280的全套正本記名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被告,收貨人為INDUSTRIASQUIMICASALMIDARS.A.(以下簡稱收貨人),貨物品名為15.7公噸味素和4公噸異維C鈉,1個20GP集裝箱,起運港青島,目的港布宜諾斯艾利斯,船名和航次為LINGYUNHE102S,運費預付,裝船時間2007年7月25日。被告主張于2007年6月29日通過京龍公司支付海運費1850美元,原告庭審時確認其收到了該筆運費。
  涉案貨物于2007年8月25日到達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港,存放于5號碼頭,一直無人提取。原告不能確定涉案貨物在目的港報關的最后期限。從2007年12月21日起,目的港當局各部門對涉案貨物的處置(退運或銷毀)一直沒有最終意見。
  期間,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退運保函》,稱“貨物于2007年8月25日到達目的港口,客戶一直沒有付款提貨,經我司銷售經理多次與客戶協(xié)商,客戶以各種理由推辭,我司只能決定將貨物退回中國另作內銷處理。請青島中遠及中遠阿根廷公司幫助辦理退運手續(xù),由此產生的費用及責任由我司承擔?!?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退運的費用15023.66美元。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況說明》,稱“貨物于2007年8月25日到達目的港口,客戶一直未能提貨,2007年12月份我司委托貴司將這批貨物退回中國,并且預付了費用和退運的海運費共計15023.66到貴司的賬上。阿根廷中遠回復說該票貨物現(xiàn)在被當?shù)睾jP扣留,不能辦理退運,因此請貴司將這筆運費USD15023.66退回我司?!辈⒁笤鎸①M用付至京龍公司,同時載明了賬戶信息。2008年3月13日,原告將上述費用付至京龍公司賬戶。
  2009年10月13日,收貨人致目的港國家稅務管理局殘余貨物及商品化部門,稱涉案貨物并非該公司進口,并不向收貨人收取任何費用。2009年10月19日,目的港當局殘余貨物及商品化部門通知原告阿根廷代理人退運涉案貨物并承擔相關罰款。因目的港無人提貨產生以下費用:海關罰款1158.63美元、海關代理費464.37美元,共計1623美元;倉儲、提箱、安全保障費用9513美元;材料翻譯費ARS2838.66
  2010年1月17日,原告在阿根廷的代理人中遠阿根廷作為托運人,原告作為承運人將涉案貨物運至香港,回運提單載明收貨人為被告,貨物品名和數(shù)量與涉案提單載明內容一致。貨物于2010年2月21日運抵香港。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本次退運與被告達成合意。2010年2月23日,原告的代理青島中遠集裝箱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前對退運貨物作出有效指示,否則承運人有權對該貨物進行處理,被告應承擔相應費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催告函送達被告。2010年3月5日,貨物拍賣,所得價款為6250港元。2010年3月10日,德恒公證行有限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稱該公司跟蹤檢驗了貨物運抵香港后箱封完好,拆箱后發(fā)現(xiàn)貨物發(fā)生變質,經檢驗沒有更多的商業(yè)價值,以及拍賣過程和拍賣價款等事實。此間發(fā)生檢驗費、差旅費1020港元,律師費16000港元,內陸運輸搬運費1702港元。被告稱直至接到本案訴狀之前對退運事實并不知情。
  關于涉案全套正本記名提單的流轉情況,被告稱因買方未付款贖單,銀行將全套正本記名提單退回被告,后被告將全套正本記名提單交給原告的代理京龍公司,京龍公司又交給原告青島公司以辦理退運,但被告沒有證據證明這一過程;原告稱該公司處沒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單。
  庭審時,原被告確認對滯箱費的收取和費率標準沒有特別約定,原告主張的滯箱費系依照其公司網站載明費率計算所得。該網站載明的費率為20GP集裝箱1~10天免費,第11~9999天為每天40美元。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57條、第267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沒有法律適用的特別約定,并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因此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審理。本案中,被告作為托運人委托原告承運涉案貨物,原告向被告簽發(fā)正本提單,原被告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雙方應當依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約定由收貨人IN-DUSTRIASQUIMICASALMIDARS.A.在目的港提取貨物,是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義務的情形。當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應當視為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根據《合同法》第65條的規(guī)定,收貨人不履行收貨義務的,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收貨人不提取貨物造成承運人的損失,應當由托運人承擔。被告認為原告不享有訴權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出法定的訴訟時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鄷r效期間的批復》(法釋[1997]3號)“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在有關法律未予以規(guī)定前,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57條第1款的規(guī)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的關鍵是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應當如何認定。
  本案中,涉案貨物從出運到最后處置,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被告交付貨物、原告接收貨物后,于2007年8月25日運至目的港,一直無人提貨。第二階段,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退運保函》,稱收貨人一直沒有付款提貨,要求原告辦理退運手續(xù),表示由此產生的費用及責任由被告承擔,并于2008年1月14日支付了退運費用15023.66美元。2008年3月13日,因無法辦理退運,原告將前述費用退付被告。第三階段,貨物滯留在目的港直至2009年10月19日目的港當局通知涉案貨物退運,2010年1月17日原告將涉案貨物退運至香港并于2010年2月21日運抵香港,2010年3月5日貨物被拍賣。期間,收貨人于2009年10月13日向目的港當局表示不收取貨物。本案中涉案提單是記名提單,根據我國《海商法》第69條的規(guī)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則合法持有記名提單向承運人提取貨物的人只有兩個,一是托運人,在提單沒有流轉至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憑單提貨;二是提單上記名的收貨人,在提單流轉至記名收貨人后記名收貨人憑單提貨。本案中,可以合法持有提單向原告提取貨物的只有被告和記名收貨人。因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記名收貨人未付款贖單進而銀行退單的過程,因此,不能證明被告就是全套正本提單的實際持有人,在記名收貨人沒有表示不提取貨物之前,原告有理由在目的港等候記名收貨人隨時提取貨物。因原告不確定目的港的最后報關期限,不能依此而判斷記名收貨人提取貨物的最后期限,因此,根據我國《海商法》第88條的規(guī)定,原告在目的港等候提貨直至可以合法處置貨物的時間應確定為貨到目的港次日起的60日。因此本案中,在涉案貨物到達目的港次日起60日即2007年10月25日記名收貨人仍未提取貨物的,原告就應當知道貨物已經無人提取,在目的港以致最后處置貨物將額外發(fā)生費用,其權利已經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起訴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應當為2007年10月25日。
  2008年1月11日,被告因收貨人不提貨而向原告出具《退運保函》并支付退運費,應當認定為被告同意履行義務的行為。根據《海商法》第267條的規(guī)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北景冈V訟時效從被告出具《退運保函》時即2008年1月11日發(fā)生中斷。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退運邀約并接受退運款項,雙方達成了新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直至2008年3月13日,因無法辦理退運原告將前述費用退付被告時,該新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因無法履行而終止。由此時效中斷事由消除,訴訟時效從2008年3月13日重新起算。庭審時,原告確認沒有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中斷訴訟時效的相關情形。
  至于之后原告等待目的港當局作出最終決定并依照目的港當局的指示退運涉案貨物等,青島海事法院認為,目的港當局的指令應當遵守,并且該退運行為并沒有與被告達成合意,系原告遵守目的港指示所進行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原被告之間新的運輸合同的成立。然而,涉案貨物最終是被銷毀或是退運或是采用其他方式進行處置,所產生的損失均是因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取而引起。原告所持的2010年1月17日退運后產生的損失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稱其知道損失的確切金額是在2010年初,應當從2010年初計算訴訟時效的主張,青島海事法院認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并不等同于知道損失的確切金額,在知道權利被侵害時,即使損失數(shù)額不確定,訴訟時效也應起算。原告一直到2010年7月14日才提起本次訴訟,已經超出訴訟時效,其實體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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