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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勤訴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合同案

本案關注點: 合營一方未經合營公司董事會和合營另一方的同意,擅自訂立合營企業(yè)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且未辦理相關審批、登記手續(xù),該協(xié)議書的主體、內容以及訂立程序均不合法,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任勤訴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合同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0)滬二中經初字第399號
  二審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8號
  2.案由:經營合同返還投資及投資收益案
  3.訴訟雙方
  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任勤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郭惠民,上海市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二審):夏希普,北京市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被上訴人):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廈公司)
  法定代表人:嚴進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吳益民,上海市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原審第三人):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原一夫,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二審):張春祥,上海市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審):傅文園,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耿沛宇;代理審判員:麥玨、俞巍
  二審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韋楊;代理審判員:葉敏、高瓊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1年12月24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2年4月23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任勤訴稱:第三人新東京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系原告任勤借用被告金廈公司名義與外商日本新東京技術株式會社合資成立的企業(yè),合資企業(yè)中方應繳納的出資(折合美元72萬元)全部由原告任勤投入。1996年3月28日,原、被告簽訂“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約定:第三人新東京公司的中方投資額全部由原告任勤負責出資;第三人新東京公司的盈虧由原告任勤享有和承擔;原告任勤每年需向被告金廈公司上交承包費人民幣5萬至6萬元。1999年底,被告金廈公司否定上述協(xié)議書的效力,撤銷原告任勤在第三人新東京公司處擔任的一切職務,并將中方股權轉讓給外方,而第三人新東京公司也不將未分配的利潤分配給原告任勤。為此,原告任勤請求判決:解除原、被告訂立的“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被告金廈公司向原告任勤返還投資款人民幣597.6萬元;由被告金廈公司或第三人新東京公司向原告任勤支付利潤款人民幣2818525.13元。
  被告金廈公司辯稱:“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批準,系無效協(xié)議,且未獲實際履行。原告任勤對第三人新東京公司的實際投入僅為人民幣30萬元。被告金廈公司從未獲得過第三人新東京公司的利潤分配,原告任勤要求被告金廈公司支付利潤,不合邏輯。
  第三人新東京公司述稱:“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與第三人新東京公司無關。第三人新東京公司的中方投資者是金廈公司,但該公司未足額出資,實際出資額僅為人民幣30萬元。第三人新東京公司與原告任勤之間不存在投資或承包關系,公司利潤的有無以及分配與原告任勤無關。
  反訴原告金廈公司訴稱:“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系無效協(xié)議,第三人新東京公司的中方股東仍是反訴原告金廈公司。反訴被告任勤在受反訴原告金廈公司的指派、擔任第三人新東京公司的董事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以各種方式侵占反訴原告金廈公司應得利潤,金額達人民幣1380674.47元。為此,請求確認“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無效;判令反訴被告任勤向反訴原告金廈公司返還人民幣1308674.47元。
  反訴被告任勤辯稱:反訴原告金廈公司未對第三人新東京公司投資,無權享有投資利潤。
  2.一審事實和證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5年8月至9月,任勤作為金廈公司的代表,與日本新東京技術株式會社簽訂了“中日合資經營上海新東京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中日合資經營上海新東京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上述合同與章程規(guī)定:合資公司的注冊資本為美元56萬元,金廈公司和日本新東京技術株式會社分別各占注冊資本的45%、55%;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需經另一方同意,并報審批機關批準。1995年10月1日,新東京公司(該時名稱為上海新東京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注冊成立,企業(yè)性質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任勤任新東京公司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1996年3月28日,任勤與金廈公司未經新東京公司和日本新東京技術株式會社同意,簽訂了“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約定:(1)金廈公司同意將其所有的新東京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任勤,新東京公司的中方投資額全部由任勤負責出資;(2)金廈公司將股權全部轉讓給任勤后,由任勤承包經營新東京公司,新東京公司的盈虧責任由任勤承擔,金廈公司在新東京公司處的可得利潤歸任勤所有;(3)1996年度任勤上交金廈公司承包費人民幣5萬元,自1997年起,任勤每年向金廈公司上交承包費人民幣6萬元。上述協(xié)議訂立后,任勤實際向新東京公司投資人民幣30萬元,并按協(xié)議約定向金廈公司支付了“承包費”,但任勤未與新東京公司訂立承包經營合同。1997年第二季度,經政府主管機關批準,新東京公司注冊資本由美元56萬元增至美元160萬元;金廈公司和日本新東京技術株式會社分別認繳注冊資本額的45%、55%。1999年8月10日,新東京公司董事會對截至1998年12月31日的公司利潤作出分配方案。根據該方案,中方于1998年8月16日第一次分配利潤時可得人民幣828404.68元,在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分配利潤時可得人民幣552269.79元。1999年8月11日,任勤以金廈公司名義出具“利潤收入書”,確認:中方可分利潤共計人民幣1380674.47元,扣除中方已從公司支借人民幣1188811元,中方收到利潤款人民幣191863.47元。1999年9月,金廈公司與日本新東京技術株式會社簽訂“中日合作經營上海新東京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中日合作經營上海新東京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約定將新東京公司的性質變更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金廈公司在原合資企業(yè)中的45%股權由外方受讓。上述合同、章程于2000年4月獲得政府主管機關批準。1999年9月,金廈公司免去任勤在新東京公司的職務,任勤與金廈公司交涉未果,遂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還根據審計報告認定:自1996年初至1999年底,新東京公司的利潤總額不少于人民幣3146416.39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當事人的工商登記資料。
 ?。?)“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
 ?。?)任勤作為金廈公司代表于1997年11月3日與新東京公司訂立的投資資金周轉協(xié)議。
  (4)新東京公司、金廈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新東京技術設計有限公司等單位的有關財務資料。
 ?。?)新東京公司的1999年5月5日董事會紀要。
  (6)新東京公司董事會1999年8月10日的“關于公司利潤分配方案”。
 ?。?)任勤出具的利潤收入書。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于2001年8月14日做出的滬工商崇處(2001)05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滬工商案處(2001)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0)中評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中評審(2000)第096號“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專題審計報告”。
 ?。?1)上海上審會計師事務所滬審事業(yè)(2001)3071號“關于任勤與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糾紛案的審計報告”。
  3.一審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任勤與金廈公司無視法律和合資合同、合資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未經新東京公司董事會和日本新東京技術株式會社的同意,擅自訂立“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且未辦理相關審批、登記手續(xù),該協(xié)議書的主體、內容以及訂立程序均不合法,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任勤以金廈公司名義進行投資和取得中方利潤,并不能改變任勤與金廈公司訂立的是無效協(xié)議,以及任勤在法律意義上并不是新東京公司股東這一事實。新東京公司沒有向任勤支付利潤的義務。對于新東京公司而言,其收取的只是金廈公司繳付的注冊資金,新東京公司占有投資款,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負有向任勤返還投資款的責任。據此,“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被確認無效所引發(fā)的返還或賠償責任,與新東京公司無關。
 ?。?)金廈公司終止履行“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的行為,本身沒有違法性。因此,本案可以無效合同被終止履行為節(jié)點,對該節(jié)點前后的事項分別予以處理。
 ?。?)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的財產返還適用全部返還原則和恢復原狀原則,其目的在于將當事人的財產關系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tài),根據現存的財產利益來決定返還范圍的做法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吧虾P聳|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當事人進行的交易,實際是承包費與投資“機會”的交換,這與通常的錢物交換、物物交換有著明顯的不同。金廈公司以協(xié)議書無效、中方受益應歸真正股東所有為由,要求任勤返還業(yè)已分配利潤,實際是將經營“機會”等同于經營結果,有悖法理。從情理上看,合同無效的訂立和履行是雙方當事人的共同過錯造成,若在本案中判令任勤向金廈公司全額返還中方利潤,勢必造成當事人之間不應存在的巨大利益差異。這在金廈公司實際沒有出資的情況下,明顯不公。若對本案的情形作反向思考,假設當事人的糾紛緣于新東京公司的虧損,按通常的做法,對于任勤要求退股并由金廈公司承擔全部虧損的請求,法院至多是予以部分支持,因為此時的投資損失與任勤的自身過錯也有因果關系。故對金廈公司的相關訴訟請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錯過的“機會”事實上已不能返還,故金廈公司只能就業(yè)已喪失“機會”一節(jié)要求任勤予以折價補償或予以賠償。在通常情況下,“機會”所帶來的后果具有不確定性,“機會”本身的價值主要取決于當事人的自身判斷和評估。在一般的第三者看來,金廈公司的簽約目的在于固定收益、避免投資經營風險;而任勤的簽約目的則在于通過支付承包費和實際出資獲得投資權益。據此可以推定,金廈公司在簽約時認定的“機會”的價值,應與任勤約定交付的承包費金額基本相當。由于協(xié)議書無效,金廈公司應將承包費返還給任勤,但因任勤對于金廈公司的“機會”喪失也負有折價補償(或為賠償損失)的責任。從金錢角度加以量化后,上述兩者金額基本相當,故對雙方的上述債務可比照抵消處理。
 ?。?)對于返還財產后,無效合同當事人是否還有損失的問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對于上述問題的認定,必須遵循信賴利益的賠償不能超過履行利益原則。對于無效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即便責任全部在于任勤,金廈公司所應獲得的賠償數額,也不應超過“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有效且得到實際履行情況下所應獲得的全部利益。任勤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東京公司股東,其利益損失,至多是一個機會成本的問題,況且新東京公司1996年至1999年底的盈利是否必須全部分配,本身取決于相關財務會計制度和公司董事會的利潤分配方案,故任勤關于其有權取得全部尚未分配的中方“利潤”一節(jié),依據并不充分。
  (6)本案中的“賠償損失”問題,實際是一個新東京公司中方股東權益的歸屬和利益的分配、補償問題,對此應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加以處理。處理上述問題,除應注意實際由誰出資的事實之外,還必須考慮下列情況。其一、任勤的投資款實際僅為人民幣30萬元,該金額距離中方應繳出資金額相去甚遠;其二、金廈公司已因其出資不實而遭行政處罰,對于金廈公司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任勤也應予以適當分擔;其三、根據新東京公司董事會的決議,截至1998年底的公司利潤已經分配完畢,中方利潤已經全部被任勤領取,所謂尚未分配利潤實際應為1999年度的利潤,但在1999年第四季度,金廈公司已經終止履行“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據此,可酌定金廈公司無需就未分配利潤的利益問題向任勤作出補償。
 ?。?)在“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被終止履行之后,任勤已經無法借用金廈公司名義獲得預期的投資利益,而金廈公司則在沒有支付相應代價的情況下實際獲得了的任勤部分出資所形成的投資權益。根據等價有償的原則,金廈公司應向任勤支付相當于任勤實際投資額的錢款。
  4.一審定案結論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反訴被告)任勤與被告(反訴原告)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簽訂的“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為無效合同。
 ?。?)被告(反訴原告)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反訴被告)任勤支付人民幣30萬元。
 ?。?)對原告任勤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反訴原告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訴被告任勤向其返還利潤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98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913元,審計費人民幣18000元,均由原告(反訴被告)任勤和被告(反訴原告)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負擔。
  (三)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的效力應該依照企業(yè)內部承包經營的有關法律、政策來認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不足。自合營企業(yè)成立日起至金廈公司單方終止協(xié)議期間形成的合營企業(yè)中方權益應完全由上訴人任勤享有,原審中的審計不盡符合解決爭議的目的,二審法院應對合營企業(yè)的資產負債進行全面審計,量化中方在合營企業(yè)中的權益。
  (2)被上訴人未作答辯。
  (3)原審第三人述稱:根據法律規(guī)定,“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應認定為無效。關于上訴人任勤提出的權益問題,原審已作出了合法的判決。
  2.二審的事實和證據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從實際履行情況看,對新東京公司進行出資的中方投資者是任勤,雖然工商登記中的中方出資人為金廈公司而非任勤,但這并不能掩蓋金廈公司已經將其出資份額全部轉讓給任勤,由任勤事實上享有股東權的事實。然而,金廈公司和任勤之間關于股權轉讓的約定,有悖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且存在規(guī)避法律關于合資中方主體規(guī)定的問題,應認定為無效。金廈公司和任勤之間關于承包經營的約定,未經新東京公司、日本新東京技術株式會社同意,對新東京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審認定該約定無效,并無不當?!吧虾P聳|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雖系任勤與金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但違反了有關法律規(guī)定,并不能產生雙方預期產生的結果。對于協(xié)議無效所引發(fā)的財產后果,原審從“機會”與金錢的角度予以認定和處理,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任勤雖為中方的實際出資人,但其系以金廈公司名義出資和領取中方利潤,任勤與新東京公司之間并無直接的投資法律關系,不具有新東京公司股東的法律地位,任勤根據無效協(xié)議要求確認其在新東京公司的股權并主張利潤,于法無據。對于任勤提出的對合資企業(yè)資產及負債情況再次進行全面審計的要求,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4.二審定案結論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983元,由上訴人任勤負擔。
  (四)解說
  本案首先涉及的是隱名投資問題。隱名投資者是否具有公司股東地位,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我國法律規(guī)定,中外合資企業(yè)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經審批機構批準,故對于中外合資企業(yè),必須充分注意人合的問題。另外,我國法律載明的中國合營者應為中國的公司、企業(yè)或其他經濟組織,中國的“個人”并不包括在內。因此,不能因為任勤實施了投資行為而認定其具有新東京公司股東地位。關于“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是否屬于金廈公司與其職工任勤訂立的內部承包合同問題,應從其客觀效果進行判定。若法院單從內部承包合同角度看待問題進而認定上述協(xié)議書有效,則相關法律規(guī)定皆得以被當事人規(guī)避,顯然是不妥當的。
  正確認定經營合同無效的后果,是本案的關鍵。在本案,法院實際是根據因果關系的不同,將合同無效的后果分成了直接后果與間接后果兩個部分,并適用不同的原則加以處理。所謂直接后果,就是金錢與“機會”已經進行了交換;所謂間接后果,則是“機會”產生的后果,即合營企業(yè)中方股東權益的增減狀況(決定股東權益增減的決定性因素是新東京公司的經營狀況而不是出資轉讓合同)。對于前者,法院直接適用了無效合同的返還原則;對于后者,法院則是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加以處理。
  本案中,“機會”事實上是無法返還的,這勢必涉及“機會”的價值問題。按照一般的思路,經營權的價值可用評估的方法解決,原審法院之所以沒有采用評估的方法,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其一,本案中的“機會”與通過正常足額出資所形成的股權、經營權有著明顯不同,難以取得評估的參照物。其二,在經濟活動中,如何認識、把握、運用“機會”,存在一個比眼力、比能力、甚至是比運氣的問題,在不同人的眼里、手里,“機會”的價值是不同的。訴訟中的評估是事后評估,以事后的評估結論確定“機會”價值,使得當事人事前對“機會”的價值判斷顯得無足輕重,有悖經濟規(guī)則。
  任勤的人民幣30萬元投資款已經成為新東京公司的注冊資本的一部分,本案不存在該特定款項的返還問題。因此,原審沒有部分支持任勤返還投資款的訴訟請求,而是以補償的名義判令金廈公司向任勤支付人民幣30萬元。
  關于任勤和金廈公司是否從其過錯中獲得了好處的問題,分析問題的角度不同,結論不盡相同。本案不存在《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情形,不應采用收繳中方利潤等形式來解決問題。
  
(耿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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