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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雙飛等故意殺人、尋釁滋事案

本案關(guān)注點: 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死亡的,轉(zhuǎn)化為故意殺人罪。但《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尋釁滋事過程中致人死亡的,能否轉(zhuǎn)化為故意殺人罪。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過程中致人死亡符合故意殺人罪構(gòu)成要件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陽雙飛等故意殺人、尋釁滋事案

  【案情】
  被告人陽雙飛。因本案于200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良許。因本案于200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軍林。因本案于200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鄭峰。因本案于200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陽平。因本案于200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亞洲。因本案子200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鄭海華。因案予200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明亮。因本案于200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陽雙飛、張良許、鄭峰、李軍林、陽平、唐亞洲、鄭海華、李明亮予2000年前后來溫州市蒼南縣打工。2003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為了慶祝陽雙飛的生日,前述8人及鄧武軍(在逃)等近20人聚集在蒼南縣新安鄉(xiāng)東浹頭村陽雙飛的暫住處一起喝酒、吃晚飯。約晚上7時半,前來參加生日慶賀的人大部分都已散去,只剩下陽雙飛等8被告人及鄧武軍。此時,陽雙飛提議去蒼南縣宜山鎮(zhèn)唱歌。在去宜山鎮(zhèn)唱歌的路上,鄭海華、鄭峰提到鄭峰的弟弟鄭勇前段時間被蒼南縣龍港鎮(zhèn)陳華洋村村民王垂省打了一頓。于是,陽雙飛、張良許、鄭峰、李軍林、陽平、唐亞洲、鄭海華、李明亮及鄧武軍等9人便商議決定先到陳華洋村找王垂省報復后再去唱歌,并商定如果村民阻攔,就毆打村民。接著,陽雙飛等9人分乘3輛三輪車竄至龍港鎮(zhèn)陳華洋村石板橋附近的榕樹下。經(jīng)鄭海華打聽,得知王垂省在石板橋西側(cè)村民呂德豹開設(shè)的小商店內(nèi)看電視。于是,決定由鄭峰、張良許先沖進呂德豹開的小店毆打王垂省。王垂省被打后逃離小店。陽雙飛等人見王垂省逃出小店,就一起追打王垂省,王垂省在逃至石板橋時情急之下跳入河中逃離。此時,村民呂進趨、王傳好、王傳鎖、呂德武等人見狀前來勸阻。陽雙飛、陽平、李軍林、李明亮等人手持從地上撿起的木棍,對前來勸阻的村民用木棍進行毆打,其他人則用拳打呂進趨、王傳好等村民,致呂進趨遭打后從石板橋上跌入河中。當村民呂振銘前來勸阻并抓住陽雙飛衣服時,陽雙飛在石板橋西側(cè)將呂振銘推入河中。結(jié)果,跳入河中的王垂省被村民救上岸,跌入河中的村民呂進趨自己游到岸邊爬上岸,而被推入河中的村民呂振銘溺水死亡,村民呂德武、王傳好、王傳鎖、呂進趨被毆打致輕微傷。
  【審判】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陽雙飛、張良許、鄭峰、李軍林、陽平、唐亞洲、鄭海華、李明亮無視社會秩序,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在尋釁滋事過程中,被告人陽雙飛明知將他人推入河中會造成死亡的后果卻放任死亡后果的發(fā)生,致人死亡,其行為還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懲處。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4]溫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陽雙飛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以尋釁滋事罪,到處被告人張良許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鄭峰、李軍林各有期徒刑三年,判處陽平、唐亞洲、鄭海華、李明亮各有期徒刑三年。
  陽雙飛上訴提出,原判認定被害人王傳好、呂振銘等人前來進行勸阻是錯誤的,他們是前來毆打被告人一方的,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負有重大過錯,原判量刑過重,要求改判。其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其辯護外,還提出陽雙飛的主觀惡性較普通殺人罪要小,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要求從輕處罰。
  關(guān)于陽雙飛上訴提出原判認定部分事實有誤的理由,經(jīng)查,在被告人毆打并將王垂省打落在河中后,有些村民見狀后,的確手中拿了竹竿等工具前來,但是被害人呂振銘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前來,只是從后面趕來拉著陽雙飛的衣服,意欲阻攔陽雙飛繼續(xù)行兇。因此,從總體上看,原審認定王傳好、呂振銘等人前來勸阻并非不當。關(guān)于本案的起因,經(jīng)查,陽雙飛等8名被告人經(jīng)過商議決定報復王垂省,才是本案的真正起因。呂振銘見本村村民王垂省遭打后欲攔阻陽雙飛逃離并用手抓住陽雙飛衣服的行為,在引發(fā)陽雙飛將呂振銘推入河中的行為中沒有明顯過錯。
  二審法院鑒于被告人陽雙飛只有殺人的間接故意,在故意殺人犯罪中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認罪態(tài)度好,并從案發(fā)時有許多村民圍觀,被害人呂振銘存在獲救的機會等具體情況,采納陽雙飛及其辯護人提出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判對被告人陽雙飛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他部分;
  二、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陽雙飛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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