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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自愿債權人的法律保護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公司非自愿債權人的法律保護

岳衛(wèi)峰
中國環(huán)境管理干部學院
公司債權人按照債權人對于債權的發(fā)生是否出于自愿可以劃分為自愿債權人與非自愿債權人。自愿債權人包括:交易債權人、債券債權人以及金融債權人等。非自愿債權人一般是指侵權債權人。公司是一個投資工具.也是市場主體,還是利益平衡的綜合體。公司法上的利益相關者隨著人們對于公司在社會中作用的認識不斷深入也發(fā)生著變化,其中,作為公司法上的利益相關者,債權人利益應予以保護的認識是不爭之事實。進一步講,公司的債權人是唯一獲得各國公司法保護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1]公司法上的債權人利益保護既可以以契約方式也可以借助于法律制度來實現(xiàn)。在法律方面,公司法規(guī)定有最低注冊資本、公司人格否定、信息披露、擔保、會計審核、優(yōu)位受償制度等,合同法上的撤銷權、代位權,還有侵權法、產(chǎn)品質(zhì)量法等規(guī)定。另外,債權人可以自己判斷債務人的債務實現(xiàn)風險去設定利率或者保證等。對于自愿債權人來說,他們不但可以借助法律制度安排實現(xiàn)利益保護,也可以根據(jù)具體狀況單獨商談合同條款強化對債權的保護。但是,對于非自愿債權人來說,他們通常情況下無法預判將要發(fā)生的事情,從而無法通過合同的方式實現(xiàn)自己的利益。他們利益的實現(xiàn)只能依賴于現(xiàn)有的法律制度?,F(xiàn)實生活中,非自愿債權人的人身以及財產(chǎn)因公司侵權所遭受的損失往往難以得到完全的受償。本文針對此問題將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資本制度、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優(yōu)位受償制度四方面展開論述,并分析四種制度在保護公司非自愿債權人利益方面的可取之處與不足。

  一、公司法人人格與公司非自愿債權人保護

  公司是法律上擬制的人,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公司法律人格不但賦予公司獨立參與民商事活動的能力,而且起到“所有者庇護(Owner Shielding)”作用。它把公司的財產(chǎn)與投資人的財產(chǎn)區(qū)分開來,使得公司的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僅限于公司財產(chǎn),而不涉及投資人財產(chǎn),也就是我們通常說的“有限責任”。[2]在我國公司法上體現(xiàn)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投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3]公司非自愿債權人的請求權因公司的侵權行為而產(chǎn)生,所以,非自愿債權人一般而言只能針對公司財產(chǎn)提出賠償要求。不過,由于公司資產(chǎn)有限或者控股股東的機會主義,非自愿債權人利益往往得不到完全保護,非自愿債權人明顯處于不利位置。因此,有必要在公司股東權益與公司債權人利益之間實現(xiàn)均衡,以保障公司的股東利益與公司債權人利益均能公平地實現(xiàn)。[4]

  另外,雖然公司的“所有者庇護”對債權人保護不利,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礎在于“主體庇護(Entity Shield-ing) ” 。“主體庇護”正好與“所有者庇護”相反,它阻斷了公司投資人的債權人向公司主張其對投資人的債權。[5]所以,“主體庇護”對于公司債權人的保護有利?!八姓弑幼o”與“主體庇護”是公司法人通過“財產(chǎn)區(qū)分”展現(xiàn)的兩個法律屬性。對于公司非自愿債權人而言,“所有者庇護”阻斷了他們越過公司向公司股東直接索賠,保護公司股東的債權人利益;對于公司股東的債權人而言,“主體庇護”阻斷了他們越過股東直接向公司行使請求權,保護了公司非自愿債權人的利益。可是,我們經(jīng)常忽視了公司法律人格的“主體庇護”機制有利于公司非自愿債權人這一事實。總之,公司法人人格所展現(xiàn)的法律屬性既有可能給公司非自愿債權人保護帶來不利影響,也會給公司非自愿債權人保護帶來積極作用。為了減少公司法人制度的有限責任法律屬性對于公司債權人帶來的不利影響,法律上構(gòu)建了公司資本制度、人格否認制度等一系列平衡股東與債權人利益的工具。

  二、公司資本制度與公司非自愿債權人保護

  雖然公司法上的“主體庇護”可以阻斷公司股東的債權人向公司追索財產(chǎn),從而減少公司非自愿債權人的監(jiān)督成本,但是,公司的“所有者庇護”法律屬性經(jīng)常被控股股東用來逃避公司債務,從而損害公司非自愿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構(gòu)建公司資本制度是許多國家在公司立法時的首要選擇。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nèi)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nèi)繳足。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6]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fā)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fā)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fā)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其余部分由發(fā)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nèi)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nèi)繳足。在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7]可見,我國公司法不但規(guī)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的最低注冊資本額,而且規(guī)定在滿足最低首次出資額后可以在一個法定期間內(nèi)補交剩余的資本額。一般來說,公司資本制度包括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法定資本制有利于保護公司債權人,而授權資本制則鼓勵投資。[8]我國公司法上的資本制度介乎于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之間。它既關注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也便利了社會的興業(yè)投資。

  對于公司非自愿債權人來講,由于他們無法事先了解侵權公司各種信息,所以,在公司營運過程中保持注冊資本的充足是對他們權益的最低保障。對于公司自愿債權人來講,在他們與公司締結(jié)債權合同時,他們不但可以了解公司資產(chǎn)負債狀況,而且可以依據(jù)公司經(jīng)營現(xiàn)狀以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經(jīng)營能力判斷公司的資信,從而通過采取高利率或者擔保等合理措施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另外,在一個融資市場上,一家誠信不好以及償債能力差的公司會發(fā)現(xiàn)融資的成本很高,于是,舉債的高成本壓力會促使公司極力地改變經(jīng)營狀況。所以,公司的未來償還能力比起一成不變的注冊資本更加吸引公司自愿債權人的關注。但是,同樣的理論很難適用于公司非自愿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因為,在這里不存在一個競爭性債權債務市場,無論是強制性披露的信息還是市場本身透露的信息對于因公司偶然侵權事件而產(chǎn)生的非自愿債權人利益保護意義不大。侵權事件發(fā)生時公司的資產(chǎn)與負債才是決定公司非自愿債權人利益是否完全實現(xiàn)的決定性因素。雖然注冊資本制度對于保護公司非自愿債權人比起公司自愿債權人更有意義,但是,這也只是象征性的意義。公司的資產(chǎn)始終處于變動之中,盡管公司法要求每家公司要保障公司資本充足、不變以及維持,但是,實現(xiàn)這個目的不但制度成本很高,而且也造成資產(chǎn)閑置以及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另外,控股股東的機會主義行為也會使得這樣的制度安排失去應有價值,例如,他們轉(zhuǎn)移資產(chǎn)、抽逃資金、低價處理資產(chǎn)或者欺詐性轉(zhuǎn)讓等。公司控股股東利用股東有限責任非理性地把公司的經(jīng)營風險外化,使得公司債權人成為風險唯一承擔者。[9]這對于公司非自愿債權人非常不公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無疑是解決這一問題的良方。

  三、公司人格否認與公司非自愿債權人保護

  近些年來,在整個世界范圍內(nèi)屢屢發(fā)生公司侵權事件,有些甚至導致成千上萬人受害,損失慘重,影響深遠。例如,日本的“水俁病事件”、印度的“博帕爾毒氣泄漏事件”以及中國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對此,如果按照侵權責任法或者環(huán)境法去追求肇事者的責任,一般場合下即使將該肇事公司的全部財產(chǎn)都用于賠償,也難以彌補受害者的損失。但是,根據(jù)公司法人否認制度,就可以追究肇事公司背后的控股股東的責任,這樣就能更好地保障公司非自愿債權人的利益。[10]不過,如果公司的控股股東并沒有利用公司這一工具逃避債務,則很難通過法人否認來讓股東承擔責任。

  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1]不難看出,立法者設立此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復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非因市場因素而導致的利益不平衡,而且,適用此制度還得滿足:首先,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其次,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最后,前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12]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表現(xiàn)形式各種各樣,但是可以總結(jié)為:股權資本顯著不足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人格的高度混司。股權資本的顯著不足是指股東投人公司的股權資本與公司從債權人籌借的債權資本之間明顯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資本現(xiàn)象。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是指股東與公司財產(chǎn)不分、賬簿混亂或者人事關系同一等現(xiàn)象。[13]不可否認.人格的混同使得股東與公司實際上成為法律上的同一個人,所以,刺破公司面紗是應然之舉。

  另外,對于公司自愿債權人與非自愿債權人來說,有學者認為應該區(qū)別適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他認為非自愿債權人不能通過事先談判化解自己的風險,而且是一些社會弱勢群體,所以,法院在適用法人否定制度時應該寬容些。[14]從《公司法》第20條的規(guī)定來看,立法者并沒有刻意去區(qū)分公司自愿債權人與非自愿債權人,而是統(tǒng)稱為公司債權人。當然,在司法實踐中面對公司債權產(chǎn)生的不同原因,為了方便適用法人否定的判斷標準而進行如此的分類,這倒也是常情。不過,我們并不能因此就推論出二者在適用法人否定判斷標準存在差異。債權發(fā)生的原因與債權能否實現(xiàn)不是同一個法律事實。更何況,債權不能實現(xiàn)只有在債務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才能啟動法人否定程序。反之,雖然公司自愿債權人可以通過談判盡量降低自己的債權實現(xiàn)風險,但是,自愿債權人并不能窮盡所有市場信息;加之,由于現(xiàn)代公司的集中管理特征,在高風險高回報刺激下,公司自愿債權人的代理人往往愿意承擔高風險項目。故而,在市場上存在著公司自愿債權人不能實現(xiàn)債權的風險。同樣,雖然公司非自愿債權人不能事先安排自己的債權實現(xiàn)風險,但是,由于市場的瞬息萬變,公司有可能隨時面臨經(jīng)營困難,所以,非自愿債權人也依然存在不能得到完全賠償?shù)娘L險。這也就是說公司自愿與非自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xiàn)風險取決于市場本身或者債務人是否惡意。在市場范圍內(nèi),債權問題按照市場原則處理。但是,債務人面對債權時,未履行非妨害義務,法院可以適用法人否定制度。[15]據(jù)此可知,公司自愿債權人與非自愿債權人在請求適用公司法人否定制度時不存在雙重標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為公司類型不一樣,所以在適用法人否定制度時需要考慮的情況有所不同。

  有限責任公司比起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來說投資人數(shù)較少,股東們基于相互的信任和為了一定的商業(yè)目的走在一起,所以,它體現(xiàn)為人合與資合性質(zhì)。依我們國家《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投資人上限為50人。[16]由于股東人數(shù)較少,公司治理結(jié)構(gòu)就較為簡單,多數(shù)情況下,董事會成員由股東組成。公司的封閉性十分明顯,信息披露以及財務審計的要求較為寬松。內(nèi)部與外部的監(jiān)督顯得薄弱。在這樣背景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履行非妨害性義務的機會較多。所以,公司非自愿債權人利益保護在有限責任公司領域尤為重要。不過,這并不是說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非自愿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因為我國的公司法不像美國公司法把公司劃分為閉鎖公司與公眾公司,而是把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加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fā)起設立,股東人數(shù)在2人到200人之間,所以,股份有限公司有時因為股東人數(shù)偏少往往會受制于控股股東,也容易滋生損害債權人的事件。

  前文已經(jīng)提到有學者認為適用法人否認原則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公司資本弱化和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施天濤教授認為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時,可能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公司資本顯著不充足、欺詐或者錯誤行為、沒有遵守公司程式以及對單一營業(yè)實體的虛假分割。[17]無論兩個標準還是多個標準,爭議比較多的是資本不充足標準。而且,這個爭議主要集中在怎樣適用資本不充足標準于公司的非自愿債權。現(xiàn)在,通常的看法是對于公司非自愿債權應適用較之自愿債權更加寬松的資本不充足判斷標準。形成這樣看法的依據(jù)在于:非自愿債權人比起自愿債權人無法預先判斷與安排風險,他們更容易成為公司風險外化的承受者。[18]這樣的法理分析是一種事實描述以及現(xiàn)象解釋,或者說,是一種單向度思考。但是,公司作為一個鏈接諸多利益主體的載體,需要用多向度視野去剖析這個問題。

  首先,各國公司法對于公司最低注冊資本要求不盡相同,但是,一個趨勢是不斷降低最低注冊資本以滿足經(jīng)濟發(fā)展的需要。對此的常見解釋是鼓勵投資,無疑,降低最低注冊資本可以鼓勵更多的人投身于商業(yè)活動,可是,在鼓勵投資的背后也可能隱含著:注冊資本多少對于債權是否安全并沒有實質(zhì)關系。對于自愿債權人來說,無論是雇員、供應商,還是交易商以及金融家,他們更關心公司的誠信記錄、盈利能力以及未來成長。對于非自愿債權人來說,雖然他們無法事先化解風險,可是,侵權事件發(fā)生時公司有多少資本才足以保障債權不是一件容易說清楚的問題。另外,誰也不清楚侵權事件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有多大,加之,商場如戰(zhàn)場,勝負是常事。誰也無法控制公司資本變動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公司資本充足與否與其說是判斷是否采取刺破公司面紗原則的標準,不如說是在司法實踐中引起法官警惕公司控股股東是否存在惡意損害債權行為的預警標志。

  其次,如果說公司資本對于保護公司非自愿債權更具有意義,那么,立法者完全可以設定更高的公司最低注冊資本。但是,如前文所述,世界各國并沒有這么做,這里除了股東與非自愿債權人利益平衡問題外,還有個公司設立成本、運營成本以及社會監(jiān)督成本問題。而且這正是無法簡單地通過設立高注冊資本額來實現(xiàn)保護非自愿債權人的原因。

  最后,在公司資本不充足時,因為公司非自愿債權人要比自愿債權人面臨更大風險,所以,應該差別適用法人否認制度這種觀點往往忽略其他規(guī)避非自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xiàn)風險的制度系統(tǒng)?,F(xiàn)代社會的責任保險制度不斷發(fā)展,通過強制性或者選擇性的制度安排實現(xiàn)了非自愿債權人利益維護與社會創(chuàng)新之間的平衡。責任保險制度帶給公司的費用可以外化在產(chǎn)品或者服務中,從而降低公司的成本。另外,這種制度也維護了非自愿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它還有利于鼓勵公司創(chuàng)新。試想,在一些高風險高危行業(yè),公司一面扮演著風險制造者的角色,另一方面,它們也是技術創(chuàng)新的先鋒隊。過分地強調(diào)技術創(chuàng)新帶給社會的風險,采取限制創(chuàng)新主體積極性的制度安排無疑是因曀廢食。從長遠看,也會消減全體消費者的福利。

  四、優(yōu)位受償制度與公司非自愿債權人保護

公司法與破產(chǎn)法都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在公司解散或者公司破產(chǎn)時優(yōu)先于股東獲取公司剩余財產(chǎn)。[19]公司債權包括普通債權、職工債權與稅收債權,普通債權又包括公司自愿債權與非自愿債權,而且這些公司債權受償排序為:職工債權、稅收債權與普通債權。職工債權受償順位排在所有公司債權的首要位置足以說明我國法律歸于勞動者權益保護的重視。[20]那么,職工債權是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具有優(yōu)先其他債權的屬性呢?在公司瀕臨解散或者破產(chǎn)的邊緣時,公司的內(nèi)部人或者控制者經(jīng)常大幅度提高他們的工資或者福利,使得公司對他們背負巨大的金錢債務,從而在公司清算時對其他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無疑,這對于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但是,這樣的債權屬于職工債權,按照我國公司法與破產(chǎn)法的規(guī)定它比其他公司債權優(yōu)先受償。在美國,法院針對這樣的情況會利用公平控制原則在一個破產(chǎn)程序中命令一個債權人的債權要求不被清償除非和直到全部或者其他債權人被完全地清償。[21]不過,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形成一個明確的適用范式,一個含糊的標準是:第一,該債權人必須從事了某種類型的“不公平行為”;第二,此行為必須對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或者給予該債權人一種不當?shù)美?;第三,公平控制須與破產(chǎn)法規(guī)相一致。[22]在我國,對于公司控制人的不公平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不但要通過揭開公司面紗追究個人責任,而且有時也需要在受償次序上靈活操作讓其次位受償,最終實現(xiàn)保護公司其他債權人的目的。

  五、結(jié)束語

  公司非自愿債權人的法律保護涉及諸多法律部門,也散見于公司法的各個制度環(huán)節(jié)。但是,本文沒有在一人有限公司與國有獨資公司背景下討論此問題,而且,也沒有在公司擔保、股東與董事責任環(huán)節(jié)進行相應的闡述。這不僅是由于篇章字數(shù)的有限,而且也是由于能力與知識掌握的限度。
  【注釋】
[1][美]萊納·克拉克曼、[英]保羅·戴維斯、[美]亨利·漢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較與功能的視角》,劉俊海、徐海燕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頁。
  [2]see henry hansmann, reinier kraakman, law and the rise of the firm, harvard law review, 1336(2006).
  [3]見《公司法》第3條。
  [4]陳甦:“公司設立者的出資違約責任與資本充實責任”,載《商法論文選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頁。
  [5]同注[2]。
  [6]見《公司法》第26條。
  [7]見《公司法》第81條
  [8]劉俊海:《現(xiàn)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頁。
  [9]朱慈蘊:“公司法人否定法理與公司的社會責任”,載《商法論文選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頁。
  [10]同上注,第339頁。
  [11]見《公司法》第20條。
  [12]同注[8],第546頁。
  [13]司注[8],第547頁。
  [14]司注[8],第545頁。
  [15][美]羅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則》,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頁
  [16]見《公司法》第24條
  [17]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9頁。
  [18]同注[9],第343頁。
  [19]見《公司法》第187條、《破產(chǎn)法》第113條。
  [20]鄒海林:《中國商法的發(fā)展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頁。
  [21]同注[15],第41頁。
  [22]同注[15],第4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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