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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理解和適用

  •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
  《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理解和適用

  □曹守曄 王小能 汪治平 呂方

自1996年1月1日票據法施行以來,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了大量的票據糾紛案件,1996年1月至1999年12月僅適用普通程序就審結了28885件,涉案標的金額約407億元。為了保證票據法得到切實有效的實施,便于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正確理解票據法的立法宗旨和準確適用票據法的有關條款,依法公正、及時審理票據糾紛案件,經過廣泛調查、深入研究和反復論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后發(fā)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一、指導思想

《規(guī)定》作為一項與票據法配套施行的重要的、系統(tǒng)的司法解釋,其施行的法律效果,要有利于依法保護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即通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保護票據債權人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保護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其施行的社會效果,要有利于規(guī)范票據行為,維護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新形勢,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可持續(xù)發(fā)展。

《規(guī)定》的指導思想,一是于法有據,即合法性,《規(guī)定》的內容必須合乎票據法的規(guī)定;二是操作性強,通過解釋使法律條文明確化、具體化,增設“驅動程序”,統(tǒng)一辦案標準;三是有的放矢,即針對性,針對票據法立法過程中遺留或者遺漏的問題和審判實踐遇到的問題進行解釋,在該法施行近5年,施行中的問題得到初步暴露的情況下,條款所規(guī)定的內容都植根于審判實踐或者銀行等票據活動當事人從事的票據實踐;四是洋為中用,即借鑒性,借鑒我國香港、臺灣地區(qū)以及外國成功的票據立法例、國際慣例和國際票據公約。

  二、票據糾紛案件的受理和管轄

  依照民事訴訟法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一案當前,什么糾紛屬于票據糾紛,是否應當受理,這是需要首先解決的問題。

  所謂票據糾紛,是指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當事人因此類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凡符合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條件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不久發(f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試行)》中確定票據糾紛的案由時,以此為基點,確定了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票據追索權糾紛、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票據損害賠償糾紛、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匯票回單簽發(fā)請求權糾紛等7種案由。

  依照票據法四條的規(guī)定,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付款請求權實現之日亦即追索權消滅之時;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惟有在付款請求被拒絕或者法定情形出現時才可以行使。因此,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除非有票據法六十一條第二款和《規(guī)定》3條所列情形之一。付款是付款人按照票據文義支付票據所載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匯票付款請求權糾紛的當事人一般是持票人與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本票付款請求權糾紛的當事人一般是持票人與出票人,支票付款請求權糾紛的當事人一般是持票人與辦理支票存款業(yè)務的銀行。追索權糾紛的當事人一般是持票人與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等。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是指基于票據法的規(guī)定產生的但不是由票據行為直接產生的權利,是票據價款以外的債權關系,如票據交付請求權、票據返還請求權、票據損害賠償請求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和匯票回單簽發(fā)請求權。

票據法中的票據付款地就是民事訴訟法中的票據支付地。針對審判實踐中票據糾紛管轄爭議大多緣于對票據支付地的不同理解,《規(guī)定》一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基礎上分別對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支付地作出了更為明確的解釋,對代理付款人作了明確的界定;另一方面對適用票據支付地確定管轄的情況作了限制性解釋,即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排除了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對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的管轄權,以增強管轄的確定性,減少或者避免票據糾紛案件的管轄爭議。

  三、票據的無因性

  票據是無因證券。票據關系是基于票據行為而發(fā)生在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亦即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票據關系以票據為載體,雖然以基礎關系為前提,但票據關系又與其賴以建立的基礎關系相分離,票據關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據的基礎關系的成立、有效為必要,票據關系的存在與否并不以基礎關系(原因關系、資金關系、預約關系)的不成立、被撤銷、無效為轉移。票據也因此具有靈活性、流通性、兌現性、安全性,從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進市場經濟發(fā)展的作用。

票據法十條規(guī)定:“票據的簽發(fā)、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票據法二十一條規(guī)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得簽發(fā)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2654" tiao="0" class="flink">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八條等亦有類似的規(guī)定。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委托付款關系等,都屬于基礎關系,因此,票據當事人即使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簽發(fā)、取得和轉讓了沒有真實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委托付款關系的票據,票據關系并不必然無效。只要票據本身符合票據法規(guī)定的要件,票據關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據債務人就應當按照票據記載的事項對票據債權人承擔票據責任。為了維護票據的無因性和票據行為的獨立性,避免票據債務人濫用票據法十條、第二十一條等條款,《規(guī)定》14條票據法十條、第二十一條作了限制解釋,即對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作了嚴格的限制:在票據尚未轉讓的情況下,譬如票據上的收款人未向出票人履行約定的義務,出票人據此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票據債務人對業(yè)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這里衡量是否背書轉讓的標志在于雙方當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換言之,雖然票據是經過背書轉讓的票據,但票據糾紛發(fā)生在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即發(fā)生在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直接的當事人之間,背書人以票據法十條為依據,以與被背書人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對方未給付對價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也應當支持。

  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在市場經濟初期票據制度建立不久,在銀行信譽以及一般企業(yè)信譽尚需提高、用票據手段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資金的案件層出不窮的情況下,法律除了追求票據的流通性、快捷性以外,不能不考慮從出票到最后付款整個票據運作過程的安全性。促進票據流通、維護票據流轉秩序和安全應是票據法的價值取向,它體現了公正與效率的統(tǒng)一。從法律實施的效果上看,現階段如此規(guī)定有利于保護誠實信用者,防止利用票據騙取資金。從歷史上看,也并非沒有先例。縱觀世界各國的票據法以及票據公約,其強調票據無因性的目的在于助長流通,保護善意持票人、正當持票人,決不在于保護惡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毋庸置疑,票據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特征,但是,票據的無因性從來都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其相對的程度取決于一時、一地、一國的實際情況,取決于經濟發(fā)展的階段,取決于銀行的信譽狀況和其他票據當事人的信用程度。不從實際出發(fā),盲目追求票據的絕對無因性,必然事與愿違。《規(guī)定》在堅持票據無因性的原則下,第2條(受理)、第8條(保全)、第9條(舉證責任)、第10條(舉證責任)、第15條(抗辯)、第37條(受理)等都體現了在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無因的相對性。

  針對有的法院不區(qū)分具體情況,凡是遇到票據債務人起訴持票人的,就以“債務人告?zhèn)鶛嗳恕睘槔碛捎枰择g回的情況,《規(guī)定》2條從受理的角度予以明確:票據雖然已經簽發(fā)但尚未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以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持票人返還票據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受理。一法院依法受理之后,其他法院不得受理票據債權人就同一事實另行提起的行使付款請求權的票據訴訟。

  對票據能否保全,多年來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人主張不能保全,理由是:票據是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任何單位都不應當對票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無權保全;另一種主張是可以保全,理由是:票據屬于有價證券,是財產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對這種財產進行保全,于法有據,即民事訴訟法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我們認為,為了保障票據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人民法院一般不要輕易對票據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少數情況下,為了避免當事人規(guī)避法律鉆票據無因的空子,對于可能因惡意當事人(不正當持票人)、直接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票據糾紛案件,可以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換言之,在票據訴訟中可以適用保全措施,但務必慎重,決不能濫用。

  四、票據法的適用

  正確適用票據法,應當把握以下四個關系:

  一是票據法與民法的關系。票據法是民法的特別法,票據法有規(guī)定的適用票據法的規(guī)定,票據法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民法的規(guī)定,如民法中關于法律行為、行為能力、代理、合同以及其他債(票據原因、資金、預約等基礎關系)、擔保、期間等。因此,《規(guī)定》63條對這一問題予以明確,其中的行政法規(guī)主要是指由國務院批準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二是票據法與行政法的關系。一方面,票據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票據行為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行為規(guī)則,另一方面,票據法又體現一定的技術性、強制性,以維護正常的票據流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因此,票據法一百零四條一百零六條規(guī)定了對票據欺詐、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或者拖延支付等行為的行政處罰,第一百零九條要求票據的格式統(tǒng)一,第一百一十條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票據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這些都屬于行政法的內容。金融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上述規(guī)定對相對人實施處罰時應當受行政處罰法的約束,而不能隨心所欲濫施處罰。否則,相對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規(guī)定》64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審理這類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

  三是票據法與香港票據條例、澳門商法典(其中有關票據)的關系。依照票據法二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票據法。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在香港從事票據活動屬于在境內的票據活動。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第八條關于“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的規(guī)定,和第十八條關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規(guī)定,香港票據條例適用于香港。但是,在票據行為發(fā)生在兩地時,即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既有發(fā)生在內地的,也有發(fā)生在香港或者澳門的,如何適用法律?此時可以參照適用票據法九十七條一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行為能力適用行為人所在地法律,出票時的記載事項、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票據的提示期限、出具拒絕證明的方式和期限、失票保全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這些都不可以協議改變,惟有支票的出票記載事項,當事人可以協議適用付款地法律。

  四是票據法與WTO規(guī)則的關系。2001年中國可望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WTO規(guī)則中絕大部分是WTO成員必須遵循的商業(yè)貿易規(guī)則。嚴格來說,WTO中并沒有涉及票據法的內容。因此,有人主張根據加入WTO要求修改票據法,理由并不充足。但是,二者并非完全沒有關系,譬如WTO所要求的透明度,無論是在票據行政管理中還是在票據糾紛的審判實踐中,都應該有所體現。這也是《規(guī)定》63條、第64條特別強調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規(guī)章非經公布不可以參照的原因之一。

票據法九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了票據法與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發(fā)生沖突時適用國際條約的原則。國內法服從于國際法,國際法優(yōu)先于國內法的原則已經被民法通則所確認。國際條約是國家之間締結的用于確定其相互關系中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國際慣例是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被普遍認可并具有一定約束力的習慣和常例??梢赃m用國際慣例,主要考慮對等原則、互惠原則。票據法九十七條與有關的國際公約是一致的,如《日內瓦解決匯票本票法律沖突公約》第二條規(guī)定:“凡因匯票或者本票而受拘束之人,其資格應當依本國法律而定。如有人依前項所述之法律,并無資格,但其簽字系在外國,按照該外國通行法律,即認其有,應當照樣受約束?!?br>
  五、舉證責任

  票據訴訟屬于民事訴訟的一種,因此,其舉證責任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即誰主張,誰舉證。同時,鑒于票據的時效性、流通性和票據欺詐違法行為的多樣性、票據詐騙犯罪行為的復雜性,考慮到舉證的難易、訴訟成本、訴訟效率和司法公正等因素,《規(guī)定》依照票據法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區(qū)別了持票人的舉證責任與正常的單純提示義務,要求特定情況下的持票人證明票據的有效性和持票的合法性。

  票據是流通證券,流通是票據的基本特征,票據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約、影響著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頻率,因此,票據法對票據權利時效作出了特別的規(guī)定。《規(guī)定》也相應作出了舉證時效的規(guī)定,以提高訴訟效率、適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完善證據規(guī)則的要求。

票據法三十一條規(guī)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xù)。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xù),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前款所稱背書連續(xù),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北硶?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2654" tiao="0" class="flink">票據法規(guī)定的重要票據行為之一,也是票據轉讓的主要方式。背書行為將票據的流通特性和票據的信用功能密切結合在一起,交付方式將票據的流通特性和票據的支付功能密切結合在一起。通過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對背書的連續(xù)性負舉證責任,通過交付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對交付方式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值得說明的是,《規(guī)定》12條第2款規(guī)定:“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票據、故意有證不舉,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后果?!睂Α跋鄳脑V訟后果”如何理解?本條款旨在建立票據訴訟舉證期限制度,其“相應的訴訟后果”是指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或者故意不提供票據,在二審期間甚至再審期間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作為新證據加以認定。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是否隱匿票據、故意有證不舉,由對方當事人舉證。

  六、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是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二者行使的順序不同。針對實踐中有的持票人先行使追索權或者同時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的情況,《規(guī)定》5條解釋:“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即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具有票據法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請求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支付票據法七十條第一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票據法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所謂法定程序,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保證人等)請求支付票據金額或者清償票據金額時,應當按照票據法七條的規(guī)定在票據上簽章。所謂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據的人,即擁有票據的收款人(票據的基本當事人)或者從轉讓人手中取得票據的受讓人(非基本當事人),并不僅僅限于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依照票據法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持票人并不等于票據權利人。換言之,持票人一般是票據權利人,但并不總是票據權利人。雖然法律條文上沒有使用“正當持票人”這樣的概念,但實際上也是在借鑒國外票據立法先例的基礎上作了區(qū)分的。從票據法十三條把主觀上的惡意、重大過失與票據權利聯系起來的邏輯結構就可以清楚地看出這一點。

  英國票據法、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等區(qū)分了持票人與正當持票人的概念,把給付對價、善意、票據已經逾期或者曾經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以及對其他任何人提出的抗辯、權利主張概不知情的票據持有人界定為正當持票人,其票據權利不受前手票據權利瑕疵和對人抗辯的影響。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國際支票公約稱之為受保護的持票人。

  票據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雖然都是票據權利,但請求支付的數額不同:前者一般為票據所載金額(貼現的要減去貼現日至票據到期日的貸款利息),后者則要加上在規(guī)定的時期以內的法定利息和有關費用。票據法十七條區(qū)分不同票據分別規(guī)定了不同的權利消滅時效。其第一款第(一)、(二)項規(guī)定的持票人的權利,是只限于付款請求權,還是既包括付款請求權,又包括追索權?《規(guī)定》13條的意見是后者。理由:一是該兩項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分別為2年、6個月,而其(三)、(四)項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分別為6個月、3個月,追索權更有利于保護持票人的權利;二是(三)、(四)項明確排除了付款請求權,而(一)、(二)項并未排除追索權。與此相應,《規(guī)定》18條將出票人排除在(三)、(四)項規(guī)定的前手之外。

《規(guī)定》20條把票據權利發(fā)生時效中斷的效力范圍只限于發(fā)生時效中斷事由的當事人,即時效的限制,體現了票據行為的獨立性。

《規(guī)定》14條所謂“以票據法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為由”,是指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而簽發(fā)、取得和轉讓票據,沒有給付對價而取得票據,出票人與付款人沒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也不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資金來源,簽發(fā)沒有對價的匯票用于騙取資金。本條旨在把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嚴格限定于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之間,以維護票據的無因性。換言之,當事人以上述情形為由抗辯,票據尚未轉讓的,予以支持;票據業(yè)經背書轉讓的,不予支持。

票據法賦予票據以無因性,賦予票據行為以獨立性,旨在保護正當的、善意的持票人,而不在于保護非法持票人。《規(guī)定》15條票據法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為基本依據,明確列出了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抗辯事由。其中第(二)項所列舉的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非法手段,只是重申了票據法十二條列舉的情形,但是,現實生活中非法取得票據的手段遠不止于上述幾種,審判實踐中曾經遇到的搶奪、搶劫、恐嚇、走私、販毒、暴力等也應包括在內。其中第(四)項與票據法十二條第二款有關。票據法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薄安环媳痉ㄒ?guī)定的票據”,無論是票據記載的事項、記載的方式不符合票據法的規(guī)定,還是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者手續(xù)欠缺而消滅,或者票據已經獲得付款全體票據債務人的付款責任解除,持票人或者因為票據自始無效,或者因為票據權利已經消滅,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墒牵制比艘蛑卮筮^失取得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票據的,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對此并未規(guī)定。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當然也不應當取得票據權利,因為無論是惡意還是重大過失,都是民法上的過錯,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構成票據債務人抗辯的法定事由。

票據法所規(guī)范的各種票據關系的核心是票據權利。在一定意義上說,票據法是保護債權人的法律,與民法相比,票據法對債權人保護得更徹底、更充分、更完善,這一點集中表現在票據行為獨立、抗辯權的切斷和抗辯權的限制上。針對審判實踐中有些法院放任票據當事人對抗辯權的濫用,一方面,《規(guī)定》分別明確列出了對人抗辯和對物抗辯的幾種情況,另一方面,界定了追索的對象,限定票據權利時效中斷的影響范圍。

  七、失票救濟

《規(guī)定》24條39條實際上是為票據法十五條第三款設定的“驅動程序”。一般來說,票據權利與票據本身具有不可分離性,票據權利的發(fā)生以票據的作成為必要,票據權利的取得以票據的占有為必要,票據權利的轉讓以交付為必要。然而,一旦票據喪失,失票人是否也同時喪失了票據權利?英美法系的票據法理論認為失票人同時喪失了票據權利,因而采納了另行訴訟的立法主張;大陸法系的票據法理論認為,失票人雖然喪失了票據,但并非同時喪失了票據權利,因而采納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的立法主張。我國票據法兼收并蓄,既重申了民事訴訟法的公示催告救濟途徑,又增加了另行訴訟的補救辦法。因為票據法沒有具體規(guī)定何為訴因以及誰是原告誰是被告等問題,有學者將其稱之為“一種無法操作的程序”。香港匯票條例第六十九條關于執(zhí)票人遺失匯票以后可以要求發(fā)給副本的權利的規(guī)定(發(fā)票人拒絕發(fā)出該匯票副本則可能被強迫發(fā)出)、第七十條有關遺失匯票之訴訟的規(guī)定(法庭或者法官對當事人所提供的保證感到滿意,則可以命令毋須確立匯票遺失)為我們提供了有益的借鑒。有人不贊成公示催告制度,主張空白授權支票、轉賬的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不能采用公示催告。這一主張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票據法的規(guī)定,也不符合票據法原理,因此,《規(guī)定》沒有采納。

  鑒于除權判決生效以后,公示催告程序申請人有權依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見《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33條),人民法院在制作除權判決時應當盡可能將要求付款人付款的時間與票據的到期日一致起來。人民法院按照《規(guī)定》30條的規(guī)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通知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發(fā)出公告以后,一旦利害關系人出現,應當注意對利害關系人提供的票據本身予以保全,以避免利害關系人在向人民法院申報的同時再行轉讓票據或者請求付款而造成混亂。

《規(guī)定》37條中的“非法持有票據人”,是指采用欺詐、脅迫、搶奪、恐嚇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據的人。欺詐、脅迫、搶奪、恐嚇等行為如果構成犯罪,票據作為贓物當然應當物歸原主;如果不構成犯罪,也應當賦予當事人以救濟手段,允許當事人以請求返還票據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此類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受理。

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睋耍﹃P系人的受讓行為如果發(fā)生在公示催告期間,其行為當然無效。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因此轉讓行為不受票據法的保護,并不意味著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必然得不到法律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護,取決于他取得票據是否向轉讓人付出對價,已向轉讓人付出對價的,可以要求對方重新簽發(fā)票據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尚未向轉讓人付出對價的,在對方拒絕重新簽發(fā)票據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時,可以以此作為抗辯的事由拒絕履行基礎義務。至于利害關系人對票據喪失是否知情,并不是法律是否保護的事實依據。即使利害關系人對票據喪失不知情,法律也推定其知情,或者說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間,他應當知道。因為人民法院的公告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根本不同于商業(yè)廣告。利害關系人的受讓行為(譬如通過背書轉讓、交付轉讓、質押轉讓、貼現轉讓等方式)如果發(fā)生在公示催告期間,受讓人取得票據是否善意,就不是人民法院審理公示催告申請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糾紛依法需要考慮的因素。換言之,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背書轉讓、交付轉讓、質押轉讓、貼現轉讓的方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外,利害關系人對票據喪失是否知情、受讓人取得票據是否善意,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關注、考慮。故《規(guī)定》明確了兩點:一是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發(fā)布以前按照規(guī)定程序善意付款的行為有效,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經公示催告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經墊付的款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票據并據此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由此可見,取得票據的時間是在公告期內還是公告期外,足以決定票據轉讓行為的有效與否。

票據法三十六條規(guī)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據此,匯票超過付款提示期限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承擔的是與正常票據背書轉讓同樣的匯票責任,這種期后背書轉讓同樣具有權利轉移、權利證明、權利擔保的效力。故《規(guī)定》28條明確: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喪失以后,失票人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這樣規(guī)定也與《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法》第二十條匯票到期以后的背書與到期以前的背書有同等效力的規(guī)定是一致的。

  八、關于票據的效力

  票據的效力是指票據的法律效力,即票據本身以及票據行為是否獲得法律上的肯定,并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規(guī)定》40條至第46條所涉及的法律效力包括兩個部分,第一是票據文本格式的法律效力問題,第二是票據行為的法律效力。

 ?。ㄒ唬?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2654" tiao="0" class="flink">票據法授權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主管部門,根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制定具體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準以后施行。在確定票據效力問題上,該辦法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是它在法律規(guī)范的位階上層次較低,屬行政法規(guī),故不能違背較高階位的法律——票據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在中國境外簽發(fā)的票據,應遵照票據法第五章“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的規(guī)定,從而被排除于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之外。

 ?。ǘ┢睋袨榘ǔ銎?、背書、承兌、保證、付款,除此以外在票據上進行的其他行為均不發(fā)生票據行為的效力。出票是一種嚴格的要式行為,必須由行為人簽章,一方面表明票據行為成立,另一方面表明行為人意思表示明確,愿意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票據上的責任。盡管票據法對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行為有嚴格的規(guī)定,但由于法律條文本身具有一定的原則性,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也曾出現大量的如何準確認定簽章效力的具體問題。本部分解釋將目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明確化,主要分以下幾種情形:

  1.簽章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根據票據法《規(guī)定》41條的解釋,銀行匯票和本票的出票人為銀行,商業(yè)匯票的出票人為銀行以外的企業(yè)和其他組織,支票的出票人為在銀行和信用社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企業(yè)、其他組織和個人。銀行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的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的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商業(yè)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為與該個人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簽名或者蓋章。《規(guī)定》41條規(guī)定了四種情形,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這四種情形的,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票據無效,而不像票據的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僅其簽章無效,并不導致票據無效,其他符合規(guī)定的簽章仍然具有法定效力。這一點與第46條的規(guī)定相輔相成,其法理原因是一致的。由于簽章沒有票據法上的效力,該出票行為即不能產生票據債權債務效力,但不能免除出票人民事上的法律責任。

  2.簽章人加蓋單位公章代替專用章,視為有效。除了第41條規(guī)定的因簽章無效而負有民事上的責任外,第42條又專門規(guī)定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的情形。原因是銀行作為銀行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以及單位或法人作為支票的出票人,法律對他們在簽章時應盡的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要求更高。如未盡到該義務,由此而來的一系列票據糾紛應當由其承擔責任。應當加蓋專用章而沒有加蓋專用章,只能是出票人的過錯,嚴格說來應當是無效的。但是,認定無效對債權人不利,因此,出票人加蓋單位公章代替專用章,視為有效,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從理論上看,空白票據簽發(fā)后,可以背書轉讓,但在補充完成之前,持票人不得據此票據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只有已經補充完成的空白票據,具有與自始完全的票據同樣的法律效力,才可以對抗票據補充完成前的任何票據關系人。所以票據法要求補充權人必須在合理的期限內,嚴格依照空白票據行為人的授權進行補充填寫,否則票據債務人可以據此向他主張抗辯。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于空白授權票據持有人提起訴訟以前怠于行使自己的補充義務,債務人據此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票據法三十條規(guī)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的,是否有效?《規(guī)定》49條對此作了解釋:“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換言之,背書人沒有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被背書人也沒有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補充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的,應當認定背書不連續(xù)。

  九、票據背書

  (一)背書的概念、種類及適用場合。所謂背書,是指持票人為了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然后將票據交付他人的票據行為。背書可以分為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前者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后者不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以將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為目的。通常的背書為轉讓背書,比如為買賣、贈與、還債、貼現等目的將票據背書轉讓他人。由于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轉讓背書的目的通常在票據上無需記載。

  根據票據法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非轉讓背書是指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委托收款背書又稱托收背書,常見于轉賬票據的持票人對其開戶銀行的委托,因為轉賬票據的結算大都在人民銀行主持的票據結算中心進行,持票人如果是普通的企業(yè)而非銀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機構的話,就無資格進入該中心直接進行結算,只有委托其開戶銀行。當然這并不排除委托收款背書在其他場合的存在,比如持票人委托精通票據業(yè)務的單位或個人代其行使票據上的權利時,也需要按照票據法的規(guī)定做委托收款背書。在以票據進行質押的場合,質押權人必須占有票據,以確保當主債權到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押權人可以就該票據實現其質押權。票據質押在擔保制度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質押權人取得票據的方式不能是簡單的交付而應當通過背書(主要指記名票據的質押),這就要求質押人應在票據上做質押背書。

  由于非轉讓背書有其特殊的目的,法律要求應在票據上明確記載“委托收款”字樣或者“質押”字樣,以與轉讓背書相區(qū)別。

 ?。ǘ┍硶目钍?。

  1.轉讓背書的款式。轉讓背書的款式包括四類記載事項。

 ?。?)絕對應當記載的事項。這類事項包括背書人簽章、被背書人名稱兩項,前者反映背書人的身份,后者反映票據的去向。如果背書時欠缺這兩個事項之一的,會導致背書行為無效。票據運作實務中,背書人經常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就將票據交付他人,持票人為了能夠如期行使票據權利,往往在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姓名(名稱)。依據票據法的基本理論,“被背書人名稱”屬于背書人記載的事項,那么,由持票人補充記載該事項,其法律效力如何?《規(guī)定》49條解釋:“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逼溆靡庠谟诖俪杀硶袨榈男ЯΓ_保票據流通的安全。同時,從法理上講,“被背書人名稱”本應由背書人記載,如果欠缺,將導致背書行為無效,而背書人在沒有記載完全的情況下就交付了票據,這意味著背書人授權他人補充記載該事項,縱然沒有書面的或口頭的授權,但交付票據這一行為本身就隱含了授權的意思。被授權人所做的記載與授權人的記載產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順理成章的事情。

 ?。?)相對應當記載的事項。這類事項僅指背書日期。依據票據法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背書人應當記載背書日期。如果欠缺背書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也就是說,“背書日期”也是背書人應當記載的事項,如果沒有記載,不影響背書行為的效力,法律直接推定為在到期日之前背書。這條規(guī)定的目的是維護背書行為的效力,不輕易使背書行為無效,以鼓勵交易。

  實踐中也有這樣的情形:票據記載的背書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或者是日歷中沒有的日期。對這種背書日期,可以視為背書人未記載,推定在到期日之前背書。

  (3)可以記載的事項。這類事項主要指“不得轉讓”字樣。票據法三十四條規(guī)定,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背書人屬于票據債務人,應承擔擔保票據能夠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如果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意味著他僅對其直接后手負責。其后手如果又將票據背書轉讓,該背書行為并不因為背書記載的“不得轉讓”而無效。但是,后來的持票人如果沒有得到承兌或付款,不得向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的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對于其他背書人以及出票人仍然可以進行追索。《規(guī)定》51條規(guī)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等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其他背書人的票據責任。

  關于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后果,實踐中常見的問題有:

  第一,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后,后手又將票據進行貼現或質押,經貼現或質押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可否向原背書人主張票據權利?《規(guī)定》54條:“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币驗橘N現本身就是轉讓,質押往往產生實際轉讓的后果。既然法律允許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當后手又轉讓時,應作出對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背書人有利的解釋,否則與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直接相悖。

  第二,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后,收款人又將票據背書轉讓的,應如何處理?根據票據行為的基本理論,出票行為屬于基本的票據行為,之所以基本,是因為法律規(guī)定出票行為在形式上有效,票據就有效;如果出票行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縱然其他票據行為都符合要求也無濟于事。不僅如此,出票人在票據上所做的記載,對整個票據具有約束力,而附屬的票據行為所做的記載,通常僅約束相對人。比如票據法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边@就是說,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之后,該票據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將票據背書轉讓的,該背書行為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正如《規(guī)定》48條: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背書轉讓后的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這與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法律效力就大不一樣,背書人如果記載“不得轉讓”,后手還可以繼續(xù)轉讓,只是原背書人對其后手之后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而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其他背書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

  第三,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后,可否以該票據設定質押?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票據質押屬于權利質押而非動產質押。按照權利質押制度的規(guī)定,可質押的權利必須是可轉讓的權利。既然票據法允許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來阻卻票據的流通,那么,該票據自然就成為不可質押的票據,其上的質押背書因此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規(guī)定》53條明確規(guī)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不得記載的事項。這類事項包括附條件和部分轉讓。按照票據法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背書不得附條件,否則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將票據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2.非轉讓背書的款式。無論是委托收款背書還是質押背書,背書人都應當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并簽章;同樣也應記載背書日期,但如果欠缺日期,法律也直接推定為票據到期日之前。至于“不得轉讓”字樣,背書人無需記載,也能夠產生同樣的效果。因為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本身就是非轉讓背書,通過這樣的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本不享有票據權利,自然不能再行背書轉讓。不僅如此,《規(guī)定》51條規(guī)定,通過非轉讓背書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也不能再做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否則,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是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其他背書人的票據責任。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旨在保護記載非轉讓背書的背書人。

  在非轉讓背書的款式問題上,最重要的事項莫過于“委托收款”字樣和“質押”字樣了。做這類背書的人通常會在票據上明確記載這類字樣,使得后手以及票據上的其他當事人就票據的表面便知曉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狀態(tài)。

  但是實踐中,有些背書人僅與被背書人簽定了委托收款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合同中明確記載了票據號碼及其他票據內容,可是背書人在背書欄內未記載“委托收款”或“質押”字樣。這種背書從形式上看,與轉讓背書一樣,實務中就有兩種可能:其一,被背書人以票據權利人的姿態(tài)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他人。由于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票據法鼓勵票據的流通并注重保護善意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所以,當發(fā)生這種情形時,原背書人不得以直接當事人之間的委托收款合同或質押合同來對抗善意持票人。《規(guī)定》55條規(guī)定,以票據設定質押時,出質人未在票據或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定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其二,被背書人未轉讓票據。這時,雖然從票據的形式上看是轉讓背書,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同時存在于兩個當事人之間,前手可以基于基礎關系對抗其直接后手。換句話說,被背書人不得僅以票面上顯示的背書行為向前手主張票據權利。

  (三)背書的法律效力。

  1.轉讓背書的效力。一般說來,轉讓背書產生三方面的法律效力:權利移轉效力、權利擔保效力、權利證明效力。所謂權利移轉效力,是指票據權利由背書人轉讓給了被背書人;所謂權利擔保效力,是指背書人應當擔保該票據能夠得到承兌和付款,如果票據得不到承兌和付款,背書人應當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該金額在一定時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費用;所謂權利證明效力,是指票據上的背書如果在形式上具有連續(xù)性,就能夠證明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持票人無需再舉其他證據,付款人對連續(xù)背書的持票人付款后即可免責。如果持票人所持票據上的背書在形式上不具有連續(xù)性,持票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合法性。

  實踐中問題多發(fā)生在背書的連續(xù)性方面。連續(xù)的背書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耙来吻昂筱暯印?,是指前一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后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規(guī)定》50條進一步解釋:“連續(xù)背書的第一背書人應當是在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據持有人應當是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敝劣谶B續(xù)背書的效力,依票據法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僅發(fā)生證明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的證據效力,并不構成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的條件。也就是說,如果持票人所持票據上的背書不具有連續(xù)性,票據債務人就可以對之進行抗辯,因為該票據表面上的記載不能夠證明持票人是享有票據權利的人。但如果持票人能夠舉出其他的證據證明其票據權利,比如背書之所以不連續(xù)是因為背書人不懂得背書的形式,或背書人委托對方當事人記載有關事項但受托人疏忽,或因繼承、公司分立合并、法院的判決、行政決定而取得票據等等。總之,背書連續(xù)是證明持票人票據權利的主要證據之一,背書雖然不連續(xù),但是持票人能夠證明票據在實質上的轉讓是真實合法的,也同樣享有票據權利。

  2.非轉讓背書的效力。無論是委托收款背書還是質押背書,都不產生轉讓票據權利的效力。至于權利擔保效力,委托收款背書不具有,因為持票人不是為自己而是為背書人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其權利主張如果被拒絕,實際上是背書人的權利主張被拒絕,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不可以向該次背書的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質押背書在這個問題上與委托收款背書不同。質押背書的背書人是出質人,被背書人是質押權人,如果票據擔保的主債權債務到期,出質人未能履行債務,質押權人可以就質押的票據優(yōu)先受償。優(yōu)先受償的方式中最方便可靠的就是質押權人持票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該權利的實現意味著質押權的實現。所以,當質押權人的付款請求遭到拒絕時,就可以向背書人(包括質押背書的背書人)進行追索。這時,質押背書的背書人作為票據債務人就應擔保質押權人的權利實現。

  委托收款背書給予被背書人的是代理權;質押背書給予被背書人的是質押權。背書如果連續(xù),就能夠證明這些權利;背書如果不連續(xù),首先不能證明背書人享有票據權利,當然也就證明不了被背書人通過委托收款背書享有的代理權或通過質押背書享有的質押權。也就是說,當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持票行使代理他人請求付款的代理權或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持票行使其質押權時,也得憑背書的連續(xù)性證明這些權利。如果背書不連續(xù),被背書人應舉出其他的證據,否則,將會遭到票據債務人的抗辯。

  十、法律責任

《規(guī)定》中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兩部分:

  (一)票據無效的法律責任。票據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是以票據債務人負擔票據上的債務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為。它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既應當符合民法上對民事法律行為規(guī)定的基本要件,還應當符合票據法的特別規(guī)定。根據票據法六條的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是無票據行為能力人,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有票據行為能力。根據票據法十九條第二款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自然人不應當也不可能成為出票人。這樣規(guī)定,是考慮到票據行為能力已經不僅僅關系到行為人自身的利益和需要,而且關系到社會交易的安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票據行為能力,不能為包括出票、背書、保證、承兌和付款在內的票據行為。出票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其出票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所簽發(fā)的票據為無效票據。對這種無效票據,收款人不應當接受。因為收款人應當比較容易判斷出出票人是否具備票據行為能力。如果收款人接受這種票據后,未經背書轉讓給他人,票據債務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如果背書轉讓的,根據票據法六條的規(guī)定,出票簽章無效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簽章是票據行為的一個重要形式要件。為識別票據當事人和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以及鑒別當事人的真?zhèn)?,票據行為人必須在票據上簽章。在票據上簽章的人,除按照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外,如果因簽章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給他人造成損失,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持票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定條件而接受票據的,可以適當減輕簽章者的賠償責任。

  票據當事人制作票據即出票人必須在票據上簽章。簽章就意味著責任。當事人簽發(fā)支票時,所簽發(fā)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如果簽發(fā)空頭支票給他人造成損失,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票人的簽章必須真實。如果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真實,也就是說,票據上的出票人不存在,這種票據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實際上也沒有人承擔票據責任;已經背書轉讓的,票據無效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偽造是指假冒他人名義而實施的票據行為。從民法上看,偽造票據人的偽造行為是一種不法行為,當然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票據法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偽造票據的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的人,主要為該偽造票據的持有人,如果該持有人因偽造人的行為而遭受損失,偽造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票據行為成立以簽章為要件,只有在票據上簽章,才能依票據上的文義負票據上的責任,所以,被偽造人由于自己未在票據上簽章,故不負票據上的責任。此項抗辯事由可以對抗一切持票人。

  票據變造是指無票據記載事項變更權的人,以擴大行使票據權利為目的,對票據上除簽章外的有關事項進行變更,使票據權利義務的內容發(fā)生改變的行為。票據變造的前提是該票據在變造前形式上為有效的票據,而且變造后票據在形式上仍然有效。變造票據的人對其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除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如果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受害人既包括在票據上簽章的人,也包括付款人。

  票據當事人之間基于商品交換的需要,對于票據上部分應記載的事項,有時因簽發(fā)票據時還暫不能確定,只能等事后確定才能補填記載,所以,票據法容許出票人先行簽發(fā)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的合意補填票據,以減少交易上的困難。這就是空白票據產生的主要原因。所謂空白票據,是指出票人簽發(fā)票據時,未將票據上應記載的事項記載完全,留給持票人以后補填的票據。票據法對匯票、本票空白票據持否定態(tài)度。票據法二十二條和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的票據為無效票據,而票據法八十六條和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支票上未記載數額和收款人的,可以補記,因此,無論是匯票、本票還是支票,凡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持票人對補充事項超出授權范圍的,出票人對補充后的票據應當承擔票據責任。如果因持票人的補充記載事項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付款時的審查責任。就匯票而言,付款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匯票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依照票據法五十七條規(guī)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xù)性,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而且付款時主觀上沒有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由此可知,付款人或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的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負有法定的審查背書是否連續(xù)的義務。背書連續(xù)是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請求付款人付款的形式要件,付款人審查背書是否連續(xù),實質上是審查持票人是否合法地取得票據權利,是否為形式上的合格票據權利人。付款人違反背書連續(xù)的審查義務,對于背書不連續(xù)的匯票持票人付款的,所產生的損失由付款人自行承擔,付款人的付款義務并不因此而得到免除,如果真正的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付款人仍應負付款責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還負有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的義務。合法身份證明是指能證明提示付款人真實身份的有關文件,如身份證、戶口簿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件是指身份證等以外能合法有效證明提示付款人身份的證件,如提示付款人單位出具的加蓋公章的介紹信、授權委托書等。按照《規(guī)定》69條,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的,屬于票據法五十七條規(guī)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對票據法中的“重大過失”作出的非常嚴格的解釋。有人認為,由于一些人將現代高科技成果應用于造假行為,給付款人識別票據和身份證件的真?zhèn)螏順O大的困難,銀行工作人員不是專業(yè)的文字鑒定人員,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銀行等機構只要按照規(guī)定的操作規(guī)程進行操作,仍未能識別真?zhèn)蔚?,不應承擔責任。盡管這種觀點不無道理,但是卻對持票人顯失公平,而且不利于銀行改進行技術裝備、加強責任感和金融風險防范意識。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還應當審查被提示付款的票據是否尚處于公示催告期間、是否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如果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對公示催告的票據付款,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后仍付款的,則應當承擔惡意付款的責任。

  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yè)務中應當嚴格遵守票據法的規(guī)定,在對票據進行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時,應當審查票據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規(guī)定。如果對違反票據法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根據民法通則四十三條關于“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由直接責任人員與其所在金融機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工作人員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這種責任既可能是票據責任,也可能是一般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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