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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guī)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
甲公司向法院申請破產。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甲公司向其債權人乙公司出質價值30萬元的機器設備,以獲得乙公司提供的20萬元的借款。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如果想取回該質物,只能通過清償乙公司20萬元的債務及其利息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替代擔保的方式完成。但是,在破產清算過程中,經過評估,出質的機器設備僅僅價值15萬元。甲公司的破產管理人與乙公司就如何取回質物產生爭議。
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的方式取回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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